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745 號聲 請 人 劉韋廷訴訟代理人 陳義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認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3491 號刑事判決(下稱最終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 165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判決以聲請人作為執業律師執行職務、研究法律及提供法律意見與服務之過程,作為適用刑法第 215 條、第 216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事實基礎,顯有以刑罰手段戕害、限制聲請人作為執業律師之法律審查、法律研究等自由權利,否定聲請人作為執業律師,在訴訟外進行法律審查不確定法律概念並加以判斷或提供服務之權利,亦忽略執業律師工作權及營業自由之具體? 容,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 22 條保障營業自由、第 23 條比例原則意旨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終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以一己主觀之見,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憲法保障工作權與營業自由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