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747 號聲 請 人 方淑華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聲請人非設籍在系爭建築物,可見該房屋非供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居住處,且系爭建築物為竹造建築物,其課稅總現值僅為
5 萬 2,900 元,足徵其經濟價值甚微等為由,不採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使系爭建築物與土地分離,致聲請人面臨拆屋還地,牴觸憲法第 5 條、第 10 條及第 15 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等語。核其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經他共有人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第一審法院作成之土地分割判決,未採聲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聲請人就分割結果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雖仍採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法,惟認原審判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未考量兩造分得部分之價值不相當而予以適當金錢補償為由,廢棄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並改判確定。鑑於聲請人係不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土地所採分割方法及其結果,爰寬認聲請人得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先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主張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採土地分割方法不當,核屬就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該判決究有何誤認或忽略憲法保障之平等、遷徙自由及財產權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