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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75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751 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張佳瑋送達代收人 陳玫儒上列聲請人因職場霸凌之抗告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26 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4 年度訴字第 38號裁定(下分稱系爭裁定一及二),及其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5 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 號函之「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下稱系爭表),認定公務人員職場霸凌申訴之性質為「管理措施」,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16 條訴訟權及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