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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75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756 號聲 請 人 謝朝朋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90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與第 23條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8 條規定保障之人身自由。又聲請人於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作成前,因無法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而未受該判決審查,惟依憲法規定之平等原則等,聲請人亦應受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所保障;另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指示系爭規定違憲,卻不受理受刑人相類似之案件,而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22 條與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持系爭判決及系爭憲法法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訴法第 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分別為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另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

三、關於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380 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三審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而綜觀聲請人所述意旨,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而其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為第三審判決。

(二)查第三審判決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9 日由聲請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而對聲請人生送達效力,惟本件憲法陳情裁判法規範審查狀,聲請人係於 115 年 3 月 6 日提出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該狀之

115 年 3 月 4 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此部分聲請均已逾越上述規定之 6 個月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四、關於持系爭憲法法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並非前揭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是聲請人執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所為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該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五、另綜觀本件憲法陳情裁判法規範審查狀之首頁聲請人欄位,及末頁具狀人簽名處,因僅列明聲請人姓名與其簽名,是本件聲請人應僅為謝朝朋,附此敘明。

六、綜上,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