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767 號聲 請 人 謝汶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70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與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4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曾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惟經憲法法庭 112 年憲裁字第 38 號裁定(下稱 112 年憲裁裁定)不受理;而依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40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之限制,聲請人將無請求救濟之途徑,故系爭規定有違罪責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8 條及第 16 條規定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
爰持系爭判決一、二及 112 年憲裁裁定,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持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而系爭判決一及二均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惟就此部分之法規範憲法審查狀,聲請人係於 115 年 3 月 19 日提出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該狀之同年月
16 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此部分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已逾越前述規定之 6 個月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三、關於持 112 年憲裁裁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所明定。
(二)查 112 年憲裁裁定並非前揭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況系爭規定亦非 112 年憲裁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是此部分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