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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76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768 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代 表 人 陳奕廷訴訟代理人 楊士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第三人對原因案件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而出具保證書,嗣以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為由,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通知假扣押債務人即原因案件相對人行使權利,遭裁定駁回,聲請人乃聲明異議,終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85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假扣押債權人即第三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確定。惟就假扣押債權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提起本案訴訟且已敗訴確定,而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是否須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應認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文義,僅指「本案訴訟程序終結」,並不包含「執行程序終結」,然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不當曲解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準用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訴訟終結」之文義,顯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另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係以: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經依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2第 2 項規定,完成徵詢程序,均同意該庭所採法律見解,即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準用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為假扣押供擔保,並已實施假扣押執行之情形,如債權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提起本案訴訟且已敗訴確定,而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債權人仍須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法律扶助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下稱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惟核其立法理由,係為簡化分會聲請返還保證書之作業流程,非謂分會可取得大於假扣押債權人之權利,而得不待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即催告假扣押債務人行使權利;且僅為簡化作業流程之目的,亦難以執為假扣押債權人提供之擔保為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時,假扣押債務人即須受到較不利益待遇之正當理由;況分會並非經濟上或法知識經驗之弱者,自無例外使其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之前,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準用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假扣押債務人行使權利,俾符合憲法第 7 條揭示之平等原則等理由,而認原法院維持臺北地院駁回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泛為增加法律所無限制而違憲之指摘,尚難謂對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