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780 號聲 請 人 張人堡送達代收人 楊雁絜上列聲請人就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及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補充判決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九項「刑事訴訟法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欠缺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所指「相關規定」,未指明包含法務部訂定之執行死刑規則(下稱系爭規則),致法務部於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16 日修正系爭規則時,不僅未依系爭判決意旨檢討修正,甚至新增諸多規定牴觸系爭判決所揭「死刑執行不得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顯見系爭判決存有法規範標的脫漏之瑕疵。
(二)另系爭判決主文第九項之諭知內容,就受刑能力的程序面要求嚴重不足,亦未如系爭判決主文第十四項賦予個案充足之法律保障,顯有裁判脫漏之不足。
(三)爰就系爭判決主文第九項漏未諭知部分聲請補充判決,併對系爭規則第 2 條、第 3 條、第 5 條、第 11 條之 1、第 12 條等規定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為憲法訴訟法第 46 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1項所明定。關於憲法法庭裁判,因無應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規範,是依上述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補充判決者,應以原判決之審查標的之一部有脫漏者為限。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判決所受理之審查標的,包括:刑法第 271 條第 1項、第 226 條之 1 前段、第 332 條第 1 項、第 348條第 1 項、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348 條第 1 項、刑事訴訟法第 388 條、第 389 條第 1 項及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等規定,共 8 項法規範,依其性質區分,有 5 項屬刑法分則編關於具體犯罪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刑之規範、1 項屬刑法總則編關於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違法辨識能力之判斷標準及法律效果,另有 2項屬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審理程序之程序性規定,均未涉及受死刑諭知者於執行程序之受刑能力標準及鑑定程序等事項(系爭判決理由第 50 段至第 58 段,以及系爭判決附表三參照)。復查聲請人曾於 113 年 2 月 27 日向憲法法庭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補充理由二書,以系爭規則與系爭判決之聲請案及其併案之審查標的有重要關聯性,聲請追加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標的,惟經本庭 113 年憲裁字第 8 號裁定以該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為由,依憲法訴訟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裁定不受理在案。綜上,系爭規則確非系爭判決所受理之審查標的。
(二)基此,聲請人雖指摘系爭判決主文第九項未就系爭規則加以指明,因而生法規範審查標的裁判脫漏之疑義,惟系爭規則既非系爭判決所受理之審查標的,自難認系爭判決存在裁判脫漏之情形;至聲請人其餘所陳,無非係就系爭判決主文第九項之內容有瑕疵或不足而為主張,尚與系爭判決是否存在裁判脫漏無涉。
四、綜上,本件聲請關於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核與上開關於補充判決之規定不符,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既不受理,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