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701 號聲 請 人 陳憶隆送達代收人 楊雁絜上列聲請人就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補充判決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九項關於受死刑諭知者執行時受刑能力部分,僅諭知「刑事訴訟法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欠缺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然此部分所稱「相關規定」並未列舉指明包含「執行死刑規則」,致法務部於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16 日修正執行死刑規則(下稱系爭規則)時,不僅未依系爭判決意旨檢討修正,甚至新增諸多牴觸前開判決所揭示「死刑執行不得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顯見系爭判決存有法規範標的脫漏之瑕疵。
(二)另系爭判決主文第九項關於「受刑能力」之諭知,對於是否應建構「欠缺受刑能力」之認定標準與程序,以及「在未依法鑑定受死刑諭知者具備受刑能力之前,不得對之執行死刑」之正當程序保障,俱付之闕如,亦未如該判決主文第十四項般賦予個案充足之法律保障,顯有裁判脫漏之不足。
(三)爰就系爭判決主文第九項漏未諭知部分聲請補充判決,併對系爭規則第 2 條、第 3 條、第 5 條、第 11 條之 1、第 12 條等規定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46 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關於憲法法庭裁判,因無應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規範,是依上述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補充判決者,應以原判決之審查標的之一部有脫漏者為限。而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判決所受理之審查標的,包括:刑法第 271 條第 1項、第 226 條之 1 前段、第 332 條第 1 項、第 348條第 1 項、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348 條第 1 項、刑事訴訟法第 388 條、第 389 條第 1 項及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等規定,共 8 項法規範,核均非屬系爭規則所規範之事項。且依其性質區分,前開法規範中,
5 項屬刑法分則編關於具體犯罪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刑之規範, 1 項屬刑法總則編關於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違法辨識能力之判斷標準及法律效果,另有 2 項屬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審理程序之程序性規定,均未涉及受死刑諭知者於執行程序之受刑能力標準及鑑定程序等事項(系爭判決理由第 50 段至第 58 段,以及系爭判決附表三參照)。再者,系爭判決已就前述 8 項法規範逐一為實質憲法審查,就各審查標的是否牴觸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或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罪責原則等憲法原則,均悉予審查並為裁判,復經審核系爭判決相關卷證資料,亦未發見系爭判決就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摘之法規範標的漏未裁判之情形。
(二)基此,聲請人雖指摘系爭判決未就系爭規則加以指明,因而生法規範審查標的裁判脫漏之疑義,惟查,系爭判決業就已受理之審查標的為實質憲法審查,已如前述,則自難認存在裁判脫漏之情形。至系爭判決主文第九項及此部分之判決理由(系爭判決理由第 128 段至第 130 段參照),係憲法法庭審酌各聲請人之聲請書狀、言詞辯論各方陳述等,於系爭判決所受理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必要範圍內,依職權所為之諭示,旨在闡明憲法保障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亦不生補充判決之問題。
四、綜上,本件關於補充判決之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既不受理,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蔡彩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