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71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714 號聲 請 人 許晉端上列聲請人因憲法法庭審查庭不受理裁定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16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聲請人所提聲請顯已逾越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之法定期限,然聲請人已於該次聲請書敘明聲請人之聲請,係依法合憲、未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 368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違憲疑義,請求宣告違憲。爰持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聲請部分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二)關於聲請人持系爭判決聲請部分本件此部分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乃系爭判決,而系爭判決係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係於 115 年 2 月 3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書於憲法法庭,是本件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 6 個月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