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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72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721 號聲 請 人 陳姞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告訴訴外人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5 日以 115 年度上聲議字第 6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自字第 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聲請人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等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聲請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該案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已聲請救濟,惟系爭裁定逕自裁定駁回其聲請,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僅係泛言系爭裁定牴觸憲法,尚難認對於系爭裁定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