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723 號聲 請 人 施老安(被選定人)上列聲請人因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773 號、第 1943 號、113 年審裁字第 381 號、第 553 號、第 693 號、114 年審裁字第 53 號、第 258 號、第 471 號、第 668 號、第 988 號、第 1384 號、115 年審裁字第 285 號裁定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選定人)主張略以:
(一)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773 號裁定認聲請人所提聲請顯已逾 6 個月不變期間而不受理,有悖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其再審聲請及最高行政法院就其所提抗告作成裁定之事實,阻卻人民聲請憲法審查之權利,違反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憲法法庭以 112年審裁字第 1943 號、113 年審裁字第 381 號、第 553號、第 693 號、114 年審裁字第 53 號、第 258 號、第
471 號、第 668 號、第 988 號、第 1384 號、115 年審裁字第 285 號裁定不受理其聲請,惟聲請人係聲請再審,並非針對憲法法庭判決或實體裁定聲明不服,自無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所規範之情節。是聲請人認上揭憲法法庭裁定(下併稱系爭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均應予廢棄。
(二)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57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4 條、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程序優先實體原則、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法規保留事項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條件成就確定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等,有牴觸憲法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就系爭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聲請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綜觀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核係對於系爭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聲明不服,故此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三、關於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訴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經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9 日送達聲請人,惟本件憲法審查審判聲請再審書狀,聲請人係於 115 年 3 月 2 日提出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之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述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