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724 號聲 請 人 王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僅憑告訴人片段陳述、推測性補強證言及假設推論即為定罪,已降低刑事證明標準,違反無罪推定、嚴格證明原則及比例原則;其就關鍵證據未予調查且就證據選擇性採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與公平審判;其未實質審酌聲請人責任能力,違反實質平等原則,亦有違憲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規定之情;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第 23 條及第 7 條所保障之基本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以一己主觀之見,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何等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