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725 號聲 請 人 宋祐嘉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124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 114年度上易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601 號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為「最高法院」、「台上字」,下稱最終裁定),均違憲,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因案件係檢察官以聲請人及訴外人為傷害等罪被告提起公訴,經系爭判決一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認定其就系爭判決一關於聲請人無罪部分之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對此不服,提起上訴,經最終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裁判。惟系爭判決二既係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維持系爭判決一所為聲請人無罪判決,其即非屬聲請人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