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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73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730 號聲 請 人 李俊德上列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4 年度執字第 16759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於依法提起刑事執行異議及停止執行聲請尚未獲裁定前,仍執行限制聲請人人身自由之入監措施,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並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執行指揮書非屬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此向憲法法庭聲請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既不受理,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