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739 號聲 請 人 詹洪明華
詹嘉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 律師
陳毓芬 律師謝亞彤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補充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皆為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用地,未曾編列為道路用地,經桃園市政府以系爭土地部分區域乃供公眾通行之通道為由,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經鋪設柏油部分下稱系爭通道)。聲請人認系爭通道並非OO路O段 00 巷之唯一聯外出口,其存否顯不影響居民之聯外需求,並無作道路通行使用之必要,桃園市政府於系爭土地上擅自鋪設柏油自屬無權占有,而起訴請求桃園市政府刨除系爭通道部分柏油路面,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聲請人。迭經上訴及更審程序,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 11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8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因認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乃提起本件裁判憲法審查暨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以:
(一)系爭判決未嚴格解釋與適用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暨審酌公用地役關係可能構成土地徵收之效果,而於作成判斷時參考現有法律明文規範之土地徵收制度,僅單純操作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所闡釋之既成道路要件,認定過程過於粗糙,審查密度相較於土地之徵收亦過於寬鬆,忽視憲法第 15 條及系爭解釋所揭櫫財產權「存續保障」優先之意旨,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409號解釋所揭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
(二)公用地役關係因欠缺法律明文規範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慮,故本應採取嚴格審查標準,惟系爭判決未審酌認定系爭通道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是否對公共利益之目的達成有所助益且有必要,更未審酌認定系爭通道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對聲請人所加諸之負擔與公共利益間之衡平,明顯違反比例原則,過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而屬違憲裁判。
(三)系爭解釋未就如何判斷公眾通行之公益性及必要性提供可操作之具體審酌因素及標準,亦未要求應由機關負舉證責任並提出相當於徵收之評估報告等,且證明確實有特別優勢公益之存在,致受規範者難以預見及實務上既成道路之認定流於恣意,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於此範圍內應予以補充。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一己之主觀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關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核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聲請人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無以判決予以補充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