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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84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848 號聲 請 人 鄭凱元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99 年間入學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下稱中正預校),畢業後於 102 年 6 月 24 日入學中華民國海軍軍官學校(下稱海軍官校),並自 107 年 5 月 7日起任軍官服役。嗣聲請人申請提前退伍,經核准於 112年 8 月 1 日退伍。空軍第六混合聯隊以聲請人係志願提前退伍,依 107 年 11 月 29 日訂定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 3 條第 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應賠償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加總金額之二倍,聲請人並為此簽立切結書。嗣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空軍第六混合聯隊對聲請人之前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金不存在,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聲請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379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以聲請人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乃提起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軍、士官若係因可歸責於軍、士官本身原因而提前退伍,依 104 年 6 月 1 日訂定發布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 5 條第 1項規定,僅需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一倍,但非不適任且無可歸責事由之軍、士官於申請自願退伍時,依系爭規定卻須賠償二倍之賠償金,顯係對無犯錯、無不適任者所為之不合理差別待遇,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

(二)聲請人係因信賴提前退伍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適用賠償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而和中正預校、海軍官校及空軍第六混合聯隊簽訂行政契約,乃繼續性法律關係,系爭規定對聲請人而言係不真正溯及既往,卻未就聲請人之信賴保護利益為任何過渡補償措施,過度侵害聲請人之信賴利益而不應予以適用,但確定終局判決卻仍適用系爭規定而非賠償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三)空軍第六混合聯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第 2 項規定,補償聲請人因調整契約內容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亦未依同條第 3 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聲請人,俾使聲請人得依同條第 4 項規定終止契約,故確定終局判決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規定。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一己之主觀見解,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規定及適用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之信賴利益而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亦僅係泛言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亦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