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849 號聲 請 人 黃東治
送達代收人 陳敏男上列聲請人為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4 年度簡上字第 69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第 5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關於債務部分,違反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二)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產申報法第 5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將公職人員之配偶所有財產一併列為應申報之財產,已侵害公職人員配偶之財產權及隱私權;(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產申報法第 12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三)、同條第 3 項(下稱系爭規定四)所規定之「故意」要件,已逾越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而牴觸憲法,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三,聲請人自不得持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持一己之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一、二及四違憲,尚難認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
一、二及四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