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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85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858 號聲 請 人 王伯群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所有之里長競選旗幟遭臺南市政府環保局認定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廣告物而執行清除,聲請人多次對該局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之訴,分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國簡上字第 2 號、114 年度國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依序分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然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均疏未審酌行政機關逕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7 日環署廢字第0980111994 號函釋(下稱系爭函)作為清除競選旗幟之依據,無異容許行政機關在無法律授權下,可隨意銷毀人民財產,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1 條、第 15 條保障之言論自由權與財產權,並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又系爭函同有上開違憲疑義,爰併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聲請人另案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國字第 4 號),該案言詞辯論通知書竟寄存送達於長期無人之營業場所,郵務機關亦未依法踐行寄存送達,致聲請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4 年度國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駁回,復提起再抗告,仍遭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抗字第 75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駁回。系爭裁定一、二逕認定送達合法,已實質剝奪聲請人受審判之權利,顯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六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部分,該判決於 113年 1 月 4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 115 年 3 月 3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該部分聲請,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二)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部分,該判決就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以行政規則作為清除競選旗幟之依據,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一節,已為必要之說明。聲請意旨猶執上開同一陳詞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違憲,核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關於系爭裁定一、二部分,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是該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已說明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聲請人所陳報指定送達處所,且郵務機關所為亦已符合寄存送達要件等語。此部分聲請意旨仍執陳詞,徒憑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難認已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情形。

(四)另聲請人所指系爭函,非屬法院裁判性質,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