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878 號聲 請 人 裘秀慧
林宜榮上列聲請人因老人福利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4 年度高上字第 3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誤用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及第 614 號解釋,作成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且其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9 日修正發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5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以臺灣地區為標準,造成計算基礎不平等而形成地區歧視,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110 年 11 月 9日修正發布前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排除扶養義務為第一順位者,致全家人口計算範圍變動,影響家庭總收入計算,使聲請人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數額減少,已違反民法第1000 條、第 1059 條、第 1114 條、第 1115 條、第 1116條、第 1117 條、第 1138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 條、第 3 條、第 5 條、第 11條、憲法訴訟法第 42 條等規定,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0條、第 15 條、第 23 條、第 80 條、第 172 條之規定。
(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4 年度簡抗字第 16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肯認原審認定聲請人起訴已逾越法定期間之見解,駁回聲請人提起之抗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15 條、民事訴訟法第 248 條、第
261 條、信賴保護原則,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80 條規定。(三)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4 年度簡抗字第 15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二),否准聲請人提起之抗告,且其所適用之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就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未考慮老人之實際需求,造成聲請人權益受損害,應改為「主動協助輔導申請」,系爭規定三因違反老人福利法第 1 條之宗旨,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22 條、第 23 條規定等語,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與系爭規定一至三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