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879 號聲 請 人 邱港發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176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3750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 4 項及第
12 條第 4 項等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曾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375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176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二)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於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23 日即已寄存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於 114 年 12 月 15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書於憲法法庭,是本件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之法定聲請期間。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