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889 號聲 請 人 游偉絢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劉祉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教育事務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303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1.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牴觸憲法第 172 條規定。2.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國立臺灣大學專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教師聘任升等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之相關規定,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見解,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至第 7 條、第
11 條及憲法第 172 條,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3.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審查準則第 5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明確之授權依據,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所定審查程序及基準更為嚴格,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惟「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並非授權限制提出申請之標準,否則即實質剝奪申請人取得審查之機會,而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4.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提出之相關爭點僅以「核屬其主觀見解」為結論,無得此結論之推論前提,不具邏輯論證應有之形式結構,亦無達成法律審應具備解釋法律之功能,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之意旨、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第 172 條法律位階論之規定,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實僅係以其於原因案件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時業已提出之法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誤認或忽略憲法基本權保障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何等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