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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89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892 號聲 請 人 元弘泰股份有限公司

冠果實業有限公司貿喜實業有限公司薩摩亞商曜聖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共 同 代 表 人 施灼杬送 達 代 收 人 林石猛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425 號、113 年度上字第 369 號判決(下併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關稅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1. 系爭規定究應以進口貨物之「實付價格」或「應付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計算根據,產生稅基標準不一且難以預見之情形,致海關得任意選擇,進而要求納稅義務人應補稅款甚至予以裁罰,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2.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認應採應付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計算,違反量能課稅原則與實質課稅原則。3.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考量水果進口商無法以預估價格報關,不具正確申報價格之期待可能性,且由海關適用關稅法第 35 條核定應納稅款之稽徵慣例後,仍肯認海關得改依系爭規定之應付價格規定,核定關稅並處漏稅罰鍰,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第 8 項規定及期待可能性原則。4.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海關主張之應付價格合於系爭規定,並認計算漏稅罰鍰之基準合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之意旨,對聲請人實屬過苛,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無非以一己主觀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誤認或忽略憲法財產權保障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綜上,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