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802 號聲 請 人 黃莓翠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382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112 年度簡上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113 年度聲字第
274 號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為「 112 年 3 月 30 日」第一審裁判,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 20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刑法第 310 條規定及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29 號裁定(下稱系爭不受理裁定),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持系爭判決一及二、系爭裁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亦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裁定二為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惟查系爭判決二於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6 日送達聲請人、系爭裁定二於 113年 4 月 25 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 115 年 1 月 21日提出本件聲請,此部分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法定期間。
三、關於聲請人持系爭不受理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認系爭不受理裁定有違憲疑義,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不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