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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80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809 號聲 請 人 游屹辰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殺人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遭判決死刑定讞,乃聲請釋憲,而為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下稱 113 年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人,嗣依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聲請再審,終經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抗字第 1482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關於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部分之抗告確定。

(二)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稱「應受……免刑」,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死刑」;又系爭規定未考慮死刑判決之特別嚴重性,不許受死刑判決者,以事實認定錯誤,經再審程序糾正後,有符合死刑障礙或不符合死刑門檻之高度可能,而足以免受死刑判決者,得以再審制度請求重為審判,構成受死刑判決者應獲法院開啟再審之權利限制,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16 條訴訟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憲法保障生命權、罪刑相當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違憲疑義。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亦牴觸憲法,應予廢棄。

(三)綜上,爰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聲請暫時處分,暫時停止死刑判決之執行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以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再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未考量死刑確定判決之受刑人得否依

113 年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應減輕其刑、不應判處死刑之事由,結合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2 號判決(下稱 112 年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作為開啟再審程序之依據,亦未審酌死刑確定判決應為量刑鑑定之必要性,即駁回再審之聲請,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理由,而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執

113 年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理由及刑法第 63 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6 條、第 14 條、第 36 號一般性意見書,主張有相當於 112 年憲法法庭判決所諭知之「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法律規定,而聲請再審,難認可採等理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

(二)綜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之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執其主觀意見指摘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規定,並逕謂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則聲請人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