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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81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813 號聲 請 人 黃建誠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 律師

李昭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 165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再字第 306 號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併予駁回聲請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抗字第 195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後,提起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2 條之 1 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一),關於廢棄物之定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又同法第

46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未區分各款情形而皆採相同之刑度設計,有違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系爭規定一及二均有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8 條規定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之疑義,應受違憲宣告。

又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察系爭規定一及二有上開違憲情事,認歷審裁判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廢棄發回管轄法院等語。

二、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應係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即逕謂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