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816 號聲 請 人 陳旭騰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14年度國小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採用未送達聲請人之答辯狀為判決依據,實質剝奪聲請人辯駁機會,且於適用土地法第 68 條時,未審查地政人員過失,直接以因果關係不足駁回聲請人國家賠償之請求,該等見解侵害其受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4 條之保障之財產權、訴訟權與國家賠償請求權。又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4、第 436 條之 32、第 469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等規定,限制小額訴訟之上訴理由,亦牴觸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意旨。爰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高雄地院 114 年度雄國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聲請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部分為上訴無理由,其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之部分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次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判決違憲之部分,係系爭判決認上訴無理由駁回之部分;系爭規定則為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程序性規定。是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均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牴觸憲法,尚難認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理由。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