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823 號聲 請 人 派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識軒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曾對其聲請案作成三次不受理裁定,爰依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43 條及第 61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依職權廢棄前三次不受理裁定,重新受理其聲請案並為暫時處分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多次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且業經憲法法庭分別以
112 年審裁字第 1330 號、113 年審裁字第 344 號、114年審裁字第 13 號及第 296 號等裁定不受理在案。
(二)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