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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94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940 號聲 請 人 周瑞慶上列聲請人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見解之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09 年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期間認識同所另因毒品案件在押之廖威智,廖威智於

110 年 2 月 8 日釋放出所後,即依聲請人指示於 110 年

4 月 9 日設立威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芯公司),聲請人嗣於 111 年 2 月起,以行賄看守所管理員為其等傳遞錄音筆、手寫信件及由共犯會客等方式,遠端遙控綜理威芯公司業務,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施用詐術,而共同以投資方案為名目,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詐取款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或利息。上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該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456號、 113 年度金訴字第 43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04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644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駁回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之上訴後確定。聲請人執系爭判決一至三,向本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見解之判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系爭判決一至三所適用之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不論吸金態樣及犯罪情節輕重,一概處 3 年或 7 年以上重度自由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二)系爭判決一至三因適用系爭規定一,亦有違憲疑義。又,聲請人應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減輕其刑,系爭規定二既屬刑法分則減輕之性質,系爭判決一縱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認聲請人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應可同時適用系爭規定二,系爭判決一未審酌此點,亦有違憲疑義。(三)系爭判決三稱系爭判決二已依銀行法第 125 條之 4 第 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再依行為後之系爭規定二減刑,惟法院是否可為相異見解,有統一解釋之必要。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系爭判決二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五、核聲請意旨所陳,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僅係泛言系爭規定一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未具體指述違反該原則之理由,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對於案內相關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此部分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本件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係不服系爭判決三認其所涉案件無系爭規定二適用之見解,並非爭執該見解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適用系爭規定二之見解有異,核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