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950 號聲 請 人 黃暖春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並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前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曾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先後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27、671、897 號、114 年審裁字第 123、316、
495、750、1077、1365、1732 號及 115 年審裁字第 605號等裁定,分別以其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對憲法法庭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等程序上理由,逕以裁定不受理,已違反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但書、第 59 條規範意旨云云。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性質上均屬對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聲明不服,該部分聲請與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246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4 條、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等規定聲請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7 日作成,聲請人曾持該判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於 112 年 4月 27 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顯見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至遲於 112 年 4 月 27 日前已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 115 年 4 月 14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三、是本件聲請,均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