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95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954 號聲 請 人 張慈云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復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遭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449 號刑事判決(下稱最終判決)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然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徒憑單一證人供述及與犯罪事實無關事證,遽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未進一步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已與採證法則有違。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受之最終判決於中華民國 114 年 5 月 6 日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 115 年 4 月 21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