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957 號聲請 人 丁致良上列聲請人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附民上字第 15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提審法及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8 條。(二)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290 號裁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及第
39 條規定違反憲法實質正義要求,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持系爭判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1204 號裁定不受理後,迭次聲明不服並請求再次對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為審查,而迭經憲法法庭裁定不受理在案。本件聲請人指摘有違憲疑義之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即以聲請人係請求再次對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為審查,性質上屬對憲法法庭裁定不服,而予不受理。聲請人持與前次聲請相同理由再行聲請,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實屬對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