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960 號聲請 人 邱志信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552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在無直接證據之情況下,根據間接證據推論聲請人具備共同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之方式違反憲法第 8 條及第 16條,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請求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43 條規定裁定暫時停止系爭判決之執行。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1464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論處聲請人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系爭判決對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決對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