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962 號聲請 人 黃贊祐上列聲請人為獎懲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訴字第 107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之 1 (下稱系爭規定),允許不具律師資格之公務員,於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規定時為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為警察特考四等考試及格之警員,卻不得為自己之案件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系爭規定已限制聲請人之訴訟權,並與武器平等原則之立法目的欠缺嚴密剪裁關聯性,爰請求憲法法庭將系爭規定擴張解釋為「准許公務員就懲處案件訴訟自行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又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所提起之上訴,則請求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駁回裁定,並准許聲請人得就系爭判決自行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收受系爭判決後,已就系爭判決以其得自行上訴為由提起上訴,並於上訴被駁回前提出本件聲請,則不論上訴審審理結果為何,系爭判決自非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持系爭判決提出本件憲法審查聲請。
(二)至聲請人請求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其對系爭判決所提起之上訴,則准許其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部分,亦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1 條所定人民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案件類型未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均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