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970 號聲請 人 許晉端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及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714 號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持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68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嗣以「憲法訴訟陳述意見書」,載明「案號: 115 年審裁字第 714 號」,並就前聲請之憲法審查聲請案陳述意見稱:系爭判決係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送達聲請人,為第 1 次最高法院收受證書,嗣歷經 4 次再審,至 114 年 4 月 22 日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乃為終審,而聲請人係於 114 年 5 月 13 日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並未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之 6個月法定期限;又聲請人係遭受司法迫害誤判成冤案,且系爭判決因所適用之法規違憲,應廢棄發回等語。
二、綜觀聲請人提出之「憲法訴訟陳述意見書」,核係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以及對於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714 號之審查庭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人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又再審係特別救濟程序,與通常救濟程序屬不同之救濟程序,故就通常救濟程序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該再審裁判尚非原通常救濟程序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查系爭判決屬通常救濟程序之裁判,並為該程序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系爭判決係於 112 年 10 月 11 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係於 115 年 4 月 14 日提出本件之「憲法訴訟陳述意見書」於憲法法庭,是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開規定之 6 個月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四、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聲請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係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定聲明不服,而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