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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98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980 號聲 請 人 劉仲希上列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建物及其基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認建物及基地不應併予拍賣,遂以執行法院超額執行為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異議經駁回後,向法院聲明異議亦遭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仍遭法院駁回,復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抗字第 30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以執行法院合併拍賣建物及其基地,並無超額執行為由,認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另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亦經最高法院 115年度台聲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二)認聲請無理由而駁回。然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二均未考量建物及其基地係分別登記,不應將二者視為單一財產而併予拍賣,遽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已就聲請人於該案所持之上開主張,說明依民法第 799 條第 5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2 項等規定,建物及其基地須合併移轉,自無從分別拍賣,縱其價值超逾強制執行債權額,亦非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否則債權人將無法就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受償等語甚詳,又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二亦依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之意旨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本件聲請意旨猶執上開同一陳詞,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二違憲,核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上開二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