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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90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902 號聲 請 人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送達代收人 張巧韵代 表 人 張燦能上列聲請人為自訴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之 4 名行員推銷而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 TRF ( TargetRedemption Forward,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下稱 TRF 商品),但卻蒙受虧損,認上開 4 名行員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嫌,遂對其等提起自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部分自訴不受理、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遭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考量上開銀行已違反資訊揭露義務,刻意隱匿且未告知聲請人關於

TRF 商品高複雜、高風險之特性,致聲請人損失甚鉅等情,逕認 4 名行員無須負擔善良管理人義務或背信之責,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已侵害其受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於該案所持之上開主張,已說明 TRF 商品係銀行與聲請人雙方立於各自追求自我最大利益之對向關係,兩者間不具委任關係,銀行行員自非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且銀行行員與聲請人進行 TRF 交易時,均已告知、警示該商品風險之情形,難認 4 名行員有詐欺、背信等犯行等語甚詳。本件聲請意旨猶執陳詞,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核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