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931 號聲 請 人 丁致良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287 號裁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及第 39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31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傳染病防治法第 36 條至第 38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39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6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於 111 年 10 月 6日對聲請人為寄存送達,惟聲請人遲至 115 年 4 月 1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 6 個月之法定期限。
(二)關於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憲法法庭裁定非屬憲法訴訟法第 59條第 1 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縱認聲請人亦有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之意,然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明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四、綜上,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