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937 號聲 請 人 郭明光上列聲請人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下稱高雄高分檢),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 2345 號裁定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代為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惟該署以「非本署職權,請逕向憲法法庭聲請」為由否准,顯有忽略程序正義及基本權重要價值之違憲疑義。聲請人乃接續提起聲明異議及抗告,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抗字第 1890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卻以抗告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未糾正高雄高分檢侵害聲請人依正當法律程序受公平審判權利之違法行為,已違反憲法第 8 條及第 80 條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泛言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