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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憲裁字第 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憲裁字第 1 號聲 請 人 安泰登峰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葉林全訴訟代理人 蔡宗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4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對於所有權不動產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規約之解釋,忽視憲法揭示之「債權物權化」原則及民法物權編修正之「公示公信」原則,限縮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3 項之適用範圍,增加民法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原則、第 23 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適用法規顯然違憲,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3 項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尤伯祥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謝大法官銘洋、陳大法官忠五、││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尤大法官伯祥 ││朱大法官富美 │ │└──────────────┴──────────────┘【意見書】不同意見書:陳大法官忠五提出,謝大法官銘洋、尤大法官伯祥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