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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憲裁字第 1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憲裁字第 10 號聲 請 人 周紋綉送達代收人 黃君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5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與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28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送達第三人後,債務人已喪失收取權,尚不得請求第三人向其給付,於此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39 條規定:「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1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之裁判見解,實已脫離該條之原立法意旨,牴觸平等原則,構成法官造法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所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爰就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關於本件原因案件,經系爭判決一將該案之第二審更審判決廢棄發回後,係經系爭判決二以:時效開始進行後,因我國民法無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同法第 129 條規定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情形,惟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同法第 139 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1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等為由,認聲請人之時效抗辯不可採,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復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從而,依聲請意旨所述,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合法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四、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及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承上開二、所述,關於本件聲請,系爭判決一與系爭裁定並非前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關於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執其主觀意見,泛為系爭判決二牴觸憲法之指摘,尚難認對於系爭判決二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尚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不受理。

六、又同聲請書之另聲請人王瑞蓉、林長靜與林治國部分,則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尤伯祥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謝大法官銘洋、陳大法官忠五、││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尤大法官伯祥 ││朱大法官富美、 │ │└──────────────┴──────────────┘【意見書】不同意見書:陳大法官忠五提出,謝大法官銘洋、尤大法官伯祥均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