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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憲裁字第 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憲裁字第 2 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陳建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家暴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890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公布之刑法第 272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系爭規定將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者法定刑一律提高至「死刑、無期徒刑」,其單以「尊卑親屬」之身分關係為差別待遇之標準,其目的雖係為「尊親孝道」之維護,惟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之法定刑已可兼顧該目的,是系爭規定係出於恣意,不符事物本質,難謂具必要關聯而不具正當性,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

(二)系爭規定之法定刑未能考慮被害人之可歸責性及有處以有期徒刑之空間,縱個案符合法定減輕事由,仍有刑責過苛之嫌,已違反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人民生命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之規定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四、本庭查:

(一)本件聲請人係於 108 年 3 月 4 日聲請解釋憲法,為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一己主觀之見解,泛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憲,並未具體敘明其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不合法。

五、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尤伯祥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謝大法官銘洋、陳大法官忠五、││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尤大法官伯祥 ││朱大法官富美 │ │└──────────────┴──────────────┘【意見書】不 同 意 見 書:陳大法官忠五提出,謝大法官銘洋、尤大法官伯祥均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