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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憲裁字第 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憲裁字第 3 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280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於中華民國 106年 8 月 1 日聲請解釋憲法。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加重其刑之規定,違反憲法平等權保障、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23 條規定;系爭規定之存在,無助於規範目的,不符平等原則與必要性原則,難認合於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111 年 1 月 4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不合法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0 條第 1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案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核其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不合。爰依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尤伯祥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謝大法官銘洋、陳大法官忠五、││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尤大法官伯祥 ││朱大法官富美 │ │└──────────────┴──────────────┘【意見書】不 同 意 見 書:陳大法官忠五提出,謝大法官銘洋、尤大法官伯祥均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