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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憲裁字第 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憲裁字第 4 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53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280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 7 年 6 月以下,依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系爭規定加重其刑之規定,不具目的正當性,無法通過適合性原則之審查,亦違反罪責原則,因而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系爭規定以被害人是否為行為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作為差別刑罰輕重之標準,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權,應以嚴格標準予以審查,惟其立法目的難認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故系爭規定以被害人之身分是否為行為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作為刑罰輕重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亦屬違憲判決,應予廢棄發回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核其所陳,僅屬一己主觀之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不合法。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尤伯祥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謝大法官銘洋、陳大法官忠五、││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尤大法官伯祥 ││朱大法官富美、 │ │└──────────────┴──────────────┘【意見書】不同意見書:陳大法官忠五提出,謝大法官銘洋、尤大法官伯祥均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