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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憲裁字第 5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憲裁字第 5 號聲 請 人 陳旭騰上列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第 5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 107 年 6 月 13 日修正公布、同年 9 月 1 日施行之同條例第 63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於 111 年 10 月 6 日裁處聲請人「吊扣駕駛執照 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 113 年 3 月 25 日以 112年度交字第 75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聲請人猶不服上訴,復於 113 年 7 月 8 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 113 年度交上字第 7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作成後、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作成前,道交條例業於 112 年 5 月 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6 月 30 日施行。該次修正就系爭規定二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由「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修正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達十二點者,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於道交條例第

63 條增訂第 4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得申請自費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扣抵違規點數之規定。經比較結果,該次修正後之第 63 條規定顯對違規駕駛人較為有利。系爭裁定未依行政罰法第 5 條適用較有利於聲請人之修正後道交條例第

63 條規定,而仍適用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已牴觸憲法,應廢棄發回,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亦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書所列應受違憲宣告之審查客體僅有系爭裁定,雖聲請書內之敘述旁及另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交字第 1084 號判決之案件事實及行政爭訟歷程,惟綜觀聲請意旨,聲請人實僅持系爭裁定為本件憲法審查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係據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指摘系爭判決應適用而未適用 112年 6 月 30 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 63 條規定,實屬爭執系爭判決適用法律有錯誤,並未敘明系爭判決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至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則全未敘及系爭規定一及二何以違憲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111 年

6 月 15 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 5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裁處時」,亦包括行政訴訟裁判時(行政罰法第 5 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個案應適用法律之認定,乃法院認事用法之一環,當事人縱認法院就個案應適用法律之認定有誤,亦應循適當途徑尋求救濟,尚非屬裁判憲法審查範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尤伯祥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尤大法官伯祥 │ │└──────────────┴──────────────┘【意見書】不 同 意 見 書:楊大法官惠欽提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