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憲法法庭 115 年憲裁字第 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憲裁字第 7 號聲 請 人 余瑞弘送達代收人 陳惠敏訴訟代理人 陳威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選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定於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3 日辦理第 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 11 屆立法委員選舉(下合稱系爭選舉)。聲請人為年滿 20 歲之國民,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執行並設有戶籍,為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人,於系爭選舉舉行前,委由訴外人社團法人監所關注小組(下稱監所關注小組),函請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屏縣選委會)於舉行系爭選舉時,在屏東監獄設置投票所,並副知中選會。而中選會對於相同爭議先以

112 年 3 月 27 日中選務字第 1120021603 號函指出:「……在監所內設置投票所,屬於特設投票所,即選務機關針對特定身分之選舉人,在特定地點設置投票所,以方便行使投票權的一種投票方式。特設投票所為不在籍投票類型之一,考量監所情況特殊,於監所特設投票所,允應於總統及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及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明文規範,以避免爭議。」等語,並函知包括屏縣選委會在內之所有地方選舉委員會。嗣屏縣選委會亦以相同意見回復監所關注小組,聲請人認其勢必難於上開投票日行使系爭選舉之投票權,遂提起行政訴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14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無理由駁回確定後,提出本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判決錯誤適用總統選罷法第 13 條第 1項、第 53 條第 1 項、總統選罷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1項、公職選罷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7 條第 1 項與公職選罷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認定聲請人並無請求屏縣選委會於屏東監獄設置投票所,以供其行使投票權之公法上請求權之見解,侵害聲請人之投票權,牴觸憲法第 1 條、第 2 條、第 7 條、第 17 條、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第 129 條及第 130 條規定而違憲,為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訴字第 295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確定終局判決係以下列等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1、系爭規定所稱設置投票所之「適當處所」雖未排除監所,然收容人之投票權行使,亦不得脫離依總統選罷法及公職選罷法相關規定所立法形成,足以確保其等自由投票之意志,且不特定公眾得以監督開票流程之選舉制度;收容人之活動範圍受拘束於監所,現實條件亦難以使其等全體受戒護出監投票,如何考量監所之物理環境、人員配置及選務作業之可行性,在兼顧選舉公正、公平及可信賴之條件下,實現其等之投票權,仰賴立法機關通盤評估,非屏縣選委會得於全無立法之情況下自行作成決定,聲請人亦尚無依系爭規定請求屏縣選委會於屏東監獄設置投票所,以供其行使投票權之公法上請求權。2、關於監所收容人選舉權之行使,須經立法機關制定相關法制後,方足以具體實現,在尚乏特定實體法明定其等選舉權行使之實施方式與程序等內容之情形下,亦難認中選會有使聲請人得以行使系爭選舉權之公法上義務存在。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聲請人以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不合法。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尤伯祥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 意 大 法 官 │不 同 意 大 法 官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尤大法官伯祥 ││郎、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 ││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朱│ ││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