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憲裁字第 9 號聲 請 人 許明宗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78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等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7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不包括曾參與同一事件之更審前第二審裁判之法官於第三審之迴避,而可能產生預斷之風險,且系爭規定於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7 日修正刪除「更審前之裁判」規定,亦非立法自由形成範圍,是均違反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爰就系爭判決
一、二、系爭裁定與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合法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32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被告,經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遭第二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第三審判決將第二審判決全部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嗣更一審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並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暨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該案原告就對其不利部分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上訴而告確定),經系爭判決一將該上訴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後,復經系爭判決二駁回聲請人對該部分第一審判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四、又查:
(一)關於就系爭判決一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依上述之原因案件全部訴訟流程,可知系爭判決一並非前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關於就系爭判決二、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判決二、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判決二、系爭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尤伯祥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謝大法官銘洋、尤大法官伯祥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意見書】不同意見書:尤大法官伯祥提出,謝大法官銘洋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