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號
105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莫又銘訴訟代理人 張慶益
郭俊佑孫仁彥被 告 黃慧仙上列當事人間繳還溢領薪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16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服役於原告所屬支援營彈藥連,因被告1年內受懲處累計滿3大過,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以撤職停役。嗣被告經陸軍司令部以民國104年10月8日國陸人勤字第1040028464號令核定溯及自104年9月14日零時起撤職停役生效,是被告應僅能支領104年9月1日至同年月13日之薪餉,然被告所屬單位已先行發給被告104年9月全月薪餉計49,605元(本俸12,105元、專業加給17,710元、志願役加給10,000元、地域加給9,790元),經核,被告應繳回溢領薪餉金額計28,116元(本俸6,853元、專業加給10,040元、志願役加給5,671元、地域加給5,552元)。惟經原告多次函文催繳被告迄未繳回,被告無受領該筆28,116元薪資之法源依據,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業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4年10月8日國陸人勤字第1040028464號令、陸軍馬祖地區支援營彈藥連105年2月26日陸馬彈藥字第1050000114號函、馬祖郵局存證信函、國軍馬祖財務組104年10月30日主財馬祖字第1040000503號函及所附馬防部104年10月份溢領薪餉人員名冊等影本為證,經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 項)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 項)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陸軍司令部核定追溯於104年9月14日撤職停役在案,被告自104年9月14日起未在役而預領之薪餉即屬溢領,其受領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自應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是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28,1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則經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11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3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心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