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行執字第1號債 權 人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楊海明訴訟代理人 伍漢強
楊曜綸郭柏旻債 務 人 黃慧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第307條之1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持由本院於105年9月30日行政訴訟之勝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查債務人之戶籍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執行事件應由應債務人之住、居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建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立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