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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2 號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2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甲○○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

一、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裁判費。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未記載被告機關、被告機關地址、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原告應依限具狀(須附繕本或影本一件)補正之。

三、以上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致仍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世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