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3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陳有德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並補正被告機關、被告機關地址、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起訴狀竟載被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原告應具狀補正原處分機關及其地址、代表人姓名、住居所。
四、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五、以上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致仍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建慶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